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蔡明吟 律師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科學○○○區○○○路三二法定代理人 王寧國 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代理人 施立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排除對抗告人工作權、人格權之侵害,經原審即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本件之請求與八十七年 商仲麟 聲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作成之仲裁判斷,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且二者之聲明正相反對,係屬同一事件,且仲裁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認抗告人再行原審之訴訟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惟查,按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格權侵害排除暨防止請求權,而相對人提付仲裁之標的乃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不為競業之請求權,是二者之訴訟標的全然有別,故抗告人提起原審之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且原審之訴訟標的亦不為前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詎原審疏未詳查及此,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請求將原審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抗告人起訴狀影本一份、相對人仲裁聲請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影本一份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⑴本件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至相對人蝕刻設備最大競爭對手台灣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科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因抗告人違反聘雇合約競業禁止條款發生爭議,相對人乃依聘雇合約仲裁條款之約定提請仲裁,業經仲裁人作出仲裁判斷書,判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相對人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准核發兩件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不得接受美國科林公司聘雇,被派至台灣科林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一切職位,並命抗告人返還文書資料,是兩造爭議經仲裁人判斷後,對抗告人之競業禁止限制,亦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而競業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是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抗告時,早已無競業禁止義務之問題,抗告人之抗告顯失其目的,亦缺乏權利保護必要。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抗告無理由,係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或不當,然無須與原裁定同其理由,是如抗告已失其目的,則抗告法院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九號判例意旨),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失其目的,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實無理由;⑵抗告人起訴時,因相對人已為妨訴抗辯,依當時有效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原審本得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因於原審訴訟後,兩造嗣後仲裁成立,是依嗣後公布施行之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視為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時撤回起訴,故原審加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⑶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結合兩造訟爭之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觀之,其訴訟標的與前開仲裁判斷之內容,確屬相同,故兩案實屬同一事件,是原審為此認定,並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仲裁判斷之確定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當⑷況抗告人提起之原審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前述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新院鑫執武五八七字第六五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新院鑫執武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抗告無理由,係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或不當,然無須與原裁定同其理由,是如抗告已失其目的,則抗告法院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九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與其所訂之聘雇契約中,有關禁止抗告人離職後一年內到與相對人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企業受僱服務之條款,違反憲法規定之人格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而無效,而基於民法第十八條所定,以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令相對人容忍抗告人繼續受僱於美國林氏公司,並容忍抗告人繼續受美國科林公司指派至科林公司擔任臺灣區營運副總經理之職務,且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之行為等語,嗣因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兩造所訂聘雇合約中仲裁條款之約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聲明請求判定:「抗告人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止,不得接受美國科林公司聘僱或其全球分公司、子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體聘僱,亦不得接受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總公司及其全球分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聘雇,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一切職位,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或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上或預計執行之研發計劃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亦不得自行從事前述行為」,嗣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作成仲裁判斷,判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屬有效,並於
主文第一項判定「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時,相對人(即抗告人)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不得接受美國LamRsearchCorporation...、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或其全分公司、子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體聘僱,...,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一切職位,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或或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上或預計執行之研發計劃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亦不得自行從事前述行為。」,相對人嗣後乃據該仲裁判斷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獲准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准核發兩件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不得接受美國科林公司聘僱,被派至台灣科林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一切職位,並命抗告人返還文書資料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前述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新院鑫執武五八七字第六五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新院鑫執武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可認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爭議經仲裁人判斷後,對抗告人之競業禁止限制,亦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且其競業禁止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是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抗告時,早已無競業禁止義務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失其目的,亦缺乏權利保護必要,核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四、況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第六條前段所載:「本人(指抗告人)同意除本條最後一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因聘僱本人(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是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足認兩造已就聘僱契約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提起仲裁之方式解決,且兩造於上開聘僱合約書上第三條亦已記載:「三、競業禁止條款─本人(即抗告人)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本人不會接受聘僱以從事與AMT業務AMT實際上或預計執行之研發計劃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亦不會自行從事前述行為。如有違反,AMT得要求本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係按本人聘僱關係終止時月薪十二倍計算。」,是兩造於上開合約書上亦已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既係關於兩造聘僱合約終止後因競業禁止約定所生之爭執,參諸上開合約約定,如兩造間欲解決紛爭,自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為之,惟抗告人卻未為之,經相對人為妨訴之抗辯後,揆諸前開之規定,已可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係屬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復按,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生效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可資參照)。是縱使抗告人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依法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起本件原審之訴訟,然查,相對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作成仲裁判斷,其中主文第一項係「於聲請人(即被告)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時,相對人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不得接受美國LamRsearchCorporation...、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或其全分公司、子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體聘僱,...,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一切職位,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或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上或預計執行之研發計劃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亦不得自行從事前述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與相對人所提請上開仲裁之請求,二者當事人均相同,且相對人在仲裁判斷中之聲明,係與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內容正相反對或可代用(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係依反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繼續受雇於林氏公司、科林公司;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聲明則係依據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抗告人不得接受林氏公司、科林公司之聘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係本於人格權被侵害,而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與相對人提請仲裁所根據之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不為競業之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故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乙節。經查,按訴訟標的並非僅指抽象之法律關係,必須由抽象之法律關係,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具有意義,因此判斷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必須結合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一併觀察。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相對人要求其遵守競業義務侵害其人格權(由侵害生存權、工作權而衍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起訴;而相對人於仲裁案件中係主張兩造間之聘雇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並無侵害抗告人人格權、工作權而致無效之情事,認該約款既屬有效,抗告人自應負有遵守該競業禁止約款之義務。且於前述之仲裁事件中,抗告人亦主張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憲法上所定對其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侵害到其人格權而無效等情,提出相關之陳述,惟經仲裁人員審酌判斷後,仍認為該等條款並無違憲、違法,而作出前述之仲裁判斷,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就抗告人在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提請仲裁之糾紛內容而言,經結合前述之兩造間前開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之具體原因事實後,可認前者所請求審判之對象及其所依據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後者仲裁判斷之對象,所包括之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因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人格權而致無效之糾紛內容及其法律關係相較,難謂為不同,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訴訟,與前開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相同,須受該仲裁判斷效力之拘束,尚非全然無據。況縱認抗告人所辯兩者因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審之訴不受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可採,惟因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已有前開所述不合法之情形,本應予以裁定駁回,且依前開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已失其抗告之目的,是其抗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已有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核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抗告亦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其抗告無理由,爰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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