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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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二樓、二四九號一樓「花客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客隆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花客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一、飲料、食品買賣。二、餐具用品、畫買賣。並無經營餐飲服務業務一項,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以花客隆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咖啡店,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飲服務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查察時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花客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上址經營咖啡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代書辦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飲料、食品買賣業務與餐飲服務業務不同,伊以為飲料、食品買賣業務即可經營餐飲服務業務,伊不是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敘甚明,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商七字第八八二0七六九六號函暨其附件即桃園縣稅捐處函影本三份、桃園縣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一份、花客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包括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消防法第十三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另經營餐廳超過樓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公司設立登記時須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始准設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樓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已符合上述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此有桃園縣政府函一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紙附卷可憑,何況經營供公眾使用之大型餐飲業務,為維護消費者之生命安全,應設置符合消防安全之設備,消防單位亦會派員定期檢查,此於一般百姓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被告經營餐飲服務業務未經消防安全檢查即設立,自難諉為不知,故顯係為規避消防單位檢查之情甚明。何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諉責之詞,無解於其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屬有異,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則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以經營咖啡店為正業,並未經營其他色情行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申報營業稅,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並非豐厚、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