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由友人 王佑聖 (另由檢察官偵處)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六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笑傲江湖」KTV三O九號包廂,與友人 曾宏偉 、 曾逸芃 等人飲酒唱歌,期間,其欲將原掛在腰際之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取下置於手提袋之際,因不慎使該把改造四五手槍掉落地面而走火,擊出子彈一發,並射中上開包廂木門及隔間走道玻璃,甲○○見狀後即趕緊離去,留下彈殼一個,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隨即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鄉○○○路○○○號其不知情之岳母住處起出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後經試射二顆)及彈匣二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持有上開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至笑傲江湖KTV與朋友一同唱歌,並於席間擊發一顆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三O九號房唱歌之曾宏偉、曾逸芃二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在現場扣得之經擊發子彈後所剩之彈殼一個及包廂大門上留有彈孔、隔間玻璃被子彈擊破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可以認定。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玩具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之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定之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厘米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彈殼一顆,是土造金屬空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五五四三O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參,並有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子彈三顆(經擊發一顆、試射二顆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及彈匣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上開槍、彈於起出時所攝之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所持有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查禁之槍枝、彈藥,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五四三O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已如前所述,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於社會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將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因其尚年輕,認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叁顆(子彈原扣案五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均已無殺傷力),均係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及被告所擊發後剩下之金屬彈殼一個,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危險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甲○○所為雖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犯罪情節係單純持有改造槍彈,縱其曾於笑傲江湖KTV擊出子彈一發,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或有販賣之犯行,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應認被告無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此外,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及其他說明意旨,本件不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