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電動鑽頭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嘉佑與 辛文凱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1月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由
辛文凱負責在旁把風,陳嘉佑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用之六角扳手拆卸 林妤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
㈡於100年11月3日凌晨時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由辛文凱負責在旁把風,陳嘉佑則持與辛文凱一同購買來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鑽頭及螺絲起子開啟 賴惠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其後辛文凱即持小電腦及備用鑰匙進入該車,並發動該車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其2人得手後即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陳嘉佑、辛文凱2人將之棄置在臺南市○○區○道○號42公里處旁便道,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賴惠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辛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6頁,偵卷二第29-30頁、偵卷三第39-40頁)。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妤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7-8頁)。
㈣證人 林育璿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9-11、12-13頁,偵卷一第4-6頁)。
㈤證人 張志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10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見警卷第15頁)。
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2張(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一第11-14、16頁)。
㈧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南下車道100年11月3日4時46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
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100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0-21、22-33頁,偵卷一第48-49)。
㈩車輛詳細資料- 洪居財 (見警卷第19頁,偵卷一第15頁)。
1103專案觀看和儒公司監視器結果(見偵卷一第17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4頁)。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43頁)。
車輛詳細資料- 黃秀鳳 (見偵卷一第53頁)。
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辛文凱於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六角扳手、電動鑽頭及螺絲起子,均屬鐵製品,則上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陳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竊盜犯行,與共犯辛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之財物均已追回,尚無實際損害,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且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共同正犯另案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作案用之六角扳手、電動鑽頭及及螺絲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或與共同正犯 辛文豈 一起購得者,分別係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而被告又供陳乃另案由新竹警方查獲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