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蘇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吳政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喜歡拈花惹草,不斷對原告及家
庭造成傷害,為求原告原諒,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8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 吳政恆 ,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5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惟被告立下系爭切結書後,未真心悔改,兩造婚姻狀況也未改善,嗣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於5年內給付3千萬,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9年11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系爭切結書),由於原告為無資力之人,經求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經基金審查准予扶助,並建議原告先就5百萬元部分為請求,該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又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認,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將3千萬元酌減為1,173萬3,333元。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原應給付原告之3千萬元,經酌減為1,173萬3,333元,扣除前案訴訟5百萬元勝訴確定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3萬3,33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3,33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0年結婚,婚後經常為錢爭吵,翌年生下1子 吳信德
,嗣於84年分居,分居後吳信德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因被告母親於88年間需到美國照顧甫於00年0月0生產不久之被告胞妹,吳信德年幼乏人照顧,被告迫切希望原告返家照顧小孩,出於維持完整家庭之考量,始承諾支付原告3千萬元贍養費作為原告生活之保障,以換取原告返家照顧小孩。故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承諾於93年8月18日前,分5期按年平均支付原告贍養費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系爭切結書記載「5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等語,則自93年8月18日最後可請求時起算5年,應於98年8月18日屆滿,故原告本件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系爭切結書縱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系爭切結書
記載「分5年平均支付」,復該當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屬5年短期消滅時效,並因原告未於98年8月18日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無論係「贍養費」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8月18
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內容謂:「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於89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兩造准予離婚,該判決同年8月1日確定。
㈢原告前於99年11月26日持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給付5百萬元(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原告3千萬元之義務,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酌減為1,173萬3,333元,故該原審並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前案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屬被告對於已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暨為維持兩造婚姻之美滿,經兩造協議後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非贍養費,亦不屬違約金,該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效力,兩造應受拘束,但兩造嗣經判決離婚確定,如仍依3千萬元為履行,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予以酌減,宜以兩造協議後婚姻維繫期間比例酌減為1,173萬3,333元為適當,且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等語。又經審閱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時效等重要爭點,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3
萬3,333元,及自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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