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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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由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如同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徒刑部分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於所犯數罪之各罪有二主刑情形時(即有併科罰金主刑之罪刑時),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而應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之徒刑,前經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徒刑,又得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各罪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件不宜將附表一所示之2罪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應就附表二、三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與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之罪)│2(附表三編號1之罪)││├────┼─────────────┼─────────────┼─────────────┤│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4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壹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金新壹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92年6月至100年10月9日│91年至100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145號│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986號│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11日│102年8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103年8月16日││││日期│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附表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100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2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實├──┼─────────────┼─────────────┼─────────────┤│審│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決├──┼─────────────┼─────────────┼─────────────┤││確定│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日期││││├─┴──┼─────────────┴─────────────┴─────────────┤│備註│本表所定六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附表二:(承上)│├────┬─────────────┬─────────────┬─────────────┤│編號│4│5│6(附表一編號1之罪)│├────┼─────────────┼─────────────┼─────────────┤│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100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2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2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17號│101年度訴字第417號│100年度訴字第2986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10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參見附表一編號1││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參見附表一編號1││決├──┼─────────────┼─────────────┼─────────────┤││確定│101年6月23日│101年6月23日│參見附表一編號1│││日期││││└─┴──┴─────────────┴─────────────┴─────────────┘┌──────────────────────────────────────────────┐│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之各罪│├────┬─────────────┬─────────────┬─────────────┤│編號│1(附表一編號2之罪)│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4項│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金新壹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至100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1││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同編號1││實├──┼─────────────┼─────────────┼─────────────┤│審│判決│102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同編號1│││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編號1││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編號1││決├──┼─────────────┼─────────────┼─────────────┤││確定│103年4月1日撤回上訴,原│103年9月27日│同編號1│││日期│審判決於撤回上訴日確定。│││├─┴──┼─────────────┴─────────────┴─────────────┤│備註│上開3罪,經本院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因編號2所示之罪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處罪刑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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