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秋於民國103年3月3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之燈為紅燈,仍繼續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家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陳麗秋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陳家婕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開放性傷口、大腿開放性傷口、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部裂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