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聲請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對人 張庭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安郁璞 、張庭強於民國92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28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安郁璞已於102年9月間死亡(參見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