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 蘇葉隆
游德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林湘玲
楊徐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湘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徐文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湘玲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被告楊徐文秀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湘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徐文秀應給付原告39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縮減為「被告林湘玲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27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鈞院
100年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在案:緣原告100年3月4日前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案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等人自100年3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以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歷經三審訴訟均認定原告前開起訴有理由,業經有鈞院100年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可稽。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要件包括: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4、一方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揭櫫:「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另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揭櫫:「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查原告自100年3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從100年3月4起即有權向被告等人請求渠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乙份可稽。
3、次查被告等人自100年3月4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由於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等意旨,請求被告等人依渠等各自占有比例、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林湘玲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徐文秀應給付原告39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起訴狀內容說明,原告2人在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第三條要求租金每月1萬元,也在寄給住戶的函內一直強調租金的事,但在起訴中途對租金項目撤件,可見原告另有盤算,濫用法律資源以追求超額利益,損及善意第三者利益,又於本案全數終結後,因已遷讓返還房屋後又再度提出租金之事,被告林湘玲深覺原告才是要不當得利的一方。原告於起訴狀內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其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林湘玲深覺原告引用此條不適用, 蘆洲 成功及第此案,所有住戶因買賣預售屋契約而繳交預售款,建商因自身關係導致無法交屋,住戶所繳預售款有些人繳交款項甚至達數佰萬之多,建商之所以能蓋房子是我們這些住戶預售屋款及銀行借款得來,建商後願意交於鑰匙給住戶使用也是基於這理由,住戶多為自住之用,何來不當得利,不能僅憑一份不知從何來的租賃契約認定住戶是租於其他人使用就說是不當得利,住戶多為自住,甚至有人是空屋,一直無人居住,原告是否可以提出被告林湘玲的租賃契約證明,否則本案不成立。然在兩造互為訴訟時,就是原因,並無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之原因」之說,法院賦予被告上訴權利,在還未判決終止認定勝訴時,房子的歸屬權就未定讞,住戶居住實屬合理,何來不當得利,原告於起訴狀裡請求租金還請求利息,這才是不當得利。原告在法院標此案時早已知本建物有居住者,有建商與住戶的糾紛,但對造仍執意要標此標的,不排除有龐大利益之疑,在住戶申請正常水電,每戶花費十數萬元後即來進行標案,其心可議,住戶全都是受害者,當初只想買一個可遮風避雨的家,如今全數破滅,付出鉅額預售屋款卻都無家可歸,如今房屋已返還當初的(包括自費廚房、衛浴、窗戶以及水電)全數接收,今蘆洲房價漲幅很大,住戶卻什麼都沒有,然標此案的原告2人以被告林湘玲合理臆測是用少許金錢向合庫承受此案,再以法院標售方式拿回款項,標售金額5,570萬元,原告2人拿回約5,029萬元,原告2人才是最大受益者,這次訴請租金及利息,又想從我們被害者身上拿回約79萬元(被告林湘玲金額385,333以及被告楊徐文秀金額395,666元),那原告2人是想以幾近無償方式取得蘆洲成功及第的土地及房屋,這是被告林湘玲合理看法。
(二)被告林湘玲曾於87年與訴外人琴韻建設 林春明 、地主林賜池進行訴訟取得勝訴,與訴外人林春明等人於88年取得和解筆錄100萬元在案,但林春明等人並未付任何一期款項,所以林春明等人將成功及第鑰匙交予住戶及被告林湘玲使用,當時琴韻建設的債權人只有合庫與被告林湘玲等債權人,在幾年後合庫以被告林湘玲合理臆測低於債權的行情價給於原告2人承受此債權(成功及第)。此案可否請合庫方面出面說明與原告2人承受此債權的價格?或原告
2人提供承受此案金額?被告林湘玲取得和解筆錄在原告
2人取得此案之前,原告2人雖合法取得,合理臆測以低於行情的價錢取得,嚴重影響住戶即被告林湘玲債權,是否也是種不當得利行為之疑,原告2人以法的方式隱藏不當得利的情事。
(三)對於蘆洲成功及第之標的物,本人是有合併債權參與分配,但本人的債權金額是100萬元,參與分配所得到的分配款卻只有260,053元,本案法院拍賣金額是5570萬元,蘇游兩人所得分配款是5029萬元(內容包括利息9.305%$3211萬元,違約金1.8610%$642萬元),分配款有些令人費解之事,讓本人覺得極其不公平;本人所申請的水電及廚房設備、衛浴設備、窗戶等都已無償給蘇游兩人使用,兩人隨時可以出租,開始收益;本人也不想再把事情越弄越複雜,只希望大家各退一步,不是不想和解,只是12萬元金額,本人負擔吃力,本人因自己身體關係,已有幾年無法工作,現在是靠本人以往工作所積蓄在養活自己,請庭上憐憫;本人是希望以新台幣2萬元和解,但念及對方立場,是否可以就新台幣4萬元和解,本人能承受的範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103年3月4日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座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同號4樓之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請求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
2、被告主張:原告取得拍賣後,就於100年5月13日以買賣移轉給訴外人 陳金水 ,原告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日分別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取得拍賣後,即於100年5月13日以買賣移轉給訴外人陳金水,原告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云云,查原告雖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水,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水業已將對於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所取得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全數轉讓並授權予原告等主張及行使,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通知書為證,是訴外人陳金水既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是被告2人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請求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另查系爭建物為10層樓有電梯華廈,對外生活機能便利,有多線公車經過,且鄰近三民高中及三民高中捷運站等情,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原告蘇葉隆與訴外人 林家華葉絲莉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租金分別為11,000元、12,000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請求日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湘玲給付自100年3月4日至103年4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9,400元(計算式:10,000元×36.9
4個月=369,400元);請求被告楊徐文秀給付自100年
3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5,
700元(計算式:10,000元×39.57個月=395,700元),惟原告僅分別請求被告林湘玲給付369,000元、被告楊徐文秀給付395,666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徐文秀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支付命令送達當日即103年7月1日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湘玲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徐文秀應給付原告39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編號│姓名│建號/門牌號碼│請求日│每月租金│請求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林湘玲│1828/3樓之4│100年3月4日│10,000元│369,000元│││││~103年4月1日│││├──┼────┼───────┼────────┼──────┼─────┤│2│楊徐文秀│1826/4樓之4│100年3月4日│10,000元│395,666元│││││~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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