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6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大仁街60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黃宣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而貿然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宣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