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仕倫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輔大花園夜市」入口前,欲右轉進入該夜市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合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行駛,見狀煞車不及,遭廖仕倫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