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聲明人 蔡曜丞
蔡凡尹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怡馨
蔡朝陽 聲明人 王婷玉
廖世煌 廖淑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曜丞、蔡凡尹為被繼承人 廖世雄 之孫,聲明人王婷玉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廖世煌、廖淑玲係被繼承人之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廖世雄為聲明人蔡曜丞、蔡凡尹之外祖父,為聲明人王婷玉之子,及為聲明人廖世煌、廖淑玲之兄,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廖怡馨、次女 廖于惠 及長子 廖于權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三女 廖立軒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廖立軒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母及弟妹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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