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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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27號原告 蔡逸玲 訴訟代理人 謝龍廷 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被告 黃登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黃登峰受雇於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其執行業務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56頁),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僅供陳「被告黃登峰倒車撞上我臨停的車後方,造成後車廂門斷裂、排氣管凹陷、後保險桿損壞、車後外觀掉漆、開車有雜音、後掀背門窗破裂」(本院卷第34頁),而警方採證時因非局部近拍,故卷內相片只能看出原告車輛排氣管上方之後保險桿部位破裂、後保險桿本身並與車身崩離,除此之外便無從根據採證相片辨識出毀損情狀(本院卷第37-38、40-42頁);爰審酌上開事證乃肇事後第一時間記錄得來,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是無論自我陳述或針對採證方向,衡情未及摻諸主觀利害權衡、較能反應客觀現況,從而據此判斷當下肇事結果,應堪足還原事實,亦即原告車損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陳述暨採證相片揭櫫之「後車廂門窗、排氣管、後保險桿、烤漆、消音」等項。
(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鈴木汽車原廠結帳工單,總計臚列了「後箱背板、背門玻璃、背門防水橡皮、排氣管吊架、後保險桿、水箱護罩固定上保險桿扣、保險桿側滑動片、消音器、消音器吊架、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後燈燈泡和拆裝、校正、烤漆」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頁),其中「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後燈燈泡」,非但警詢時未見原告言及有何毀壞,亦無第一時間精確採證於相片供作比對認定,顯然礙難判斷此等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勢非可評價為必要之修復範疇。
(三)原告尚提出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所開立「玻璃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作為求償基礎(本院卷第12頁)。細繹:
1.原告已一度坦言「全部車損都在鈴木汽車原廠進行維修」、「103年11月18日進廠、103年12月17日出廠」(本院卷第46頁),惟前揭統一發票係「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開立、「103年12月6日」出具,毋寧滋生「原廠維修期間出現他廠維修支出」之違常疑義。
2.況首舉結帳工單原即臚列了「背門玻璃4032元」之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頁),彰彰可見原告車輛之玻璃破損問題已在鈴木汽車原廠維修期間報價處理,邇今原告復以「玻璃紙4000元」之前揭統一發票論作主張,益生重複求償之疑義。
3.綜上,因難遽認前揭統一發票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該筆金額猶無從評價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承前以結,原告主張之各項零件維修,祇得以1萬8449元核計為本件之修復支出。
(五)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查原告之自小客車乃9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結果),至103年11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7年。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前開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845元,再加計工資之1萬7420元(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額度即為1萬9265元。
(六)至原告爭執「不同意以出廠時點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卻未能舉證其車輛出廠至今毫無正常耗損、更不曾提出起算折舊之任何事證,無疑原告之上開爭執純屬空言,附帶敘明。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伊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利用、花費3萬元借車代步,自屬因車禍之所失利益,應得向被告求償乙節。
質諸:
(一)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堅稱:無法利用車輛屬於「所失利益」、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已見其誤解法律、方鑿圓枘之無據。
(二)另原告所言:花了3萬元向朋友借車代步云云(本院卷第4
6、13頁)。姑勿論「借車」衡屬「無償」(民法第464條)、洵徵原告自稱因借貸支出花費之可議;良以車輛受損時,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他人車輛本非必然選項,又利用交通工具原須承擔折舊、對價或油耗等相關費用,衡屬一般生活之正常開銷,殊不因此係自己車輛、大眾運輸工具或他人車輛而異其結論,是原告因車損而替代交通工具縱有對應支出,仍不脫平日生活之所需,再難謂其與車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猶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借車之所失利益云云,信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9265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肇事前原告係臨停在寬4公尺之停車場通道上、四周通視良好,遽遭同通道上之被告黃登峰倒車碰撞(本院卷第
27、35-36、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而原告前於警詢時稱「我臨停狀態、車子根本沒動,突然間被告黃登峰就倒車撞上」(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黃登峰於警詢時坦言「我直接倒車,所以沒注意到原告車輛」(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黃登峰確於客觀條件良好、顯可觀察四周暨迴避碰撞之前提下,詎一時主觀輕忽始倒車不慎釀成本件車禍,實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特加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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