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必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一九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必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縮刑假釋後接感訓處分,於93年4月20日出所,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5月5日執行殘刑至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0公克、驗後餘重0.019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非專供)前揭毒品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必超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0公克、驗後餘重0.019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116號毒品鑑定書。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承為營造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