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告 徐政賢 被告 陳育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僅泛指「依勞基法相關法規,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精神賠償」等語,嗣民國103年11月21日具狀補陳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具體其聲明為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102年7月初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安心養生會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排休4日,無底薪而按件計酬,經絡按摩每小時可計新臺幣(下同)480元、腳底按摩每小時可計360元,原告、被告以六、四比例分帳。詎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嗣103年9、10月間,原告排班時間被告竟安排他人替代,如遇客人指定,被告更刻意忽略原告或直接跟客人說原告已離職,如此不給予原告充分工作機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4萬62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安心養生會館"僅係提供地點、負擔硬體,讓師傅從事按摩服務之場合,被告乃負責人。緣原告本身行為造成店內同仁和客人之困擾,被告為免影響生意,已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在"安心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本無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問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此所謂勞動契約之勞工,一般而言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參)。是原告既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訴求,自應審酌前開要素,先予釐清兩造間是否確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經查:
1.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安心養生會館"從事按摩,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依行規由原告按件計酬、被告得抽四成,被告則須提供地點、負擔硬體供原告等師傅執業;而店內師傅各做各的,無庸互相支援;師傅如何執行按摩服務,原則上店方也不會介入,除非客人提出投訴,師傅才會被叫去溝通或接受再訓練,但不會因此遭到懲罰或扣薪;又抽成制下,師傅接案越多賺得越多,店方不會限制接案時數或件數;若上班時間臨時有事需要離開,跟櫃台講一下然後把自己的排班名牌拉起來,等於之後來客將由其他在店師傅接走,直到自己返回店內掛回排班名牌、再等下一回工作輪次即可;若師傅已完全不想在"安心養生會館"繼續服務,可以直接提出離職意願,並無額外特殊條件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30頁),顯然兩造於"安心養生會館"之共事內容,毋寧純係「原告等師傅提供技術,被告集結師傅、支援場合」之合作型態,非但沒有具體契約或特定規範制約彼此,矧師傅個別執行按摩服務時享有充分主導權、可替代性,針對去職決定更具自主地位,甚且師傅同事間相互獨立、只須顧及賺取自己之抽成業績,凡此彰見兩造地位之平等,闕乏上下隸屬關係,原告工作非從屬於被告或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同處原告地位之師傅間猶無分工之組織型態,勢已難將兩造間合作關係評價為勞動契約。
2.至兩造固同認:"安心養生會館"之師傅需打卡上班,休息室內並有員工守則揭示「12時至2時為師傅上班時段,當班滿10小時可下班。每月排休4日」等出退勤及休假規範(本院卷第26-27;23、29頁)。惟互核原告自承「打卡是用來決定當天的排班順序,即師傅打完卡就可以把自己的名牌掛在店內排班表上,次一時序上班的師傅接著往後掛牌,當天客人上門時,除非有指名特定師傅,否則便以該排班表為據、由各該師傅依序執行按摩;至於排休日期,師傅可以自行決定」(本院卷第26-27頁),暨被告補陳「因為上班打卡、掛牌這道程序是師傅自己進行,事前店方本無從得知當天師傅何時到場甚或會否上班,故需定下排休制,俾師傅講明自己之排休日期,店方始可事前確定其不會上班而得以即刻告知客人,以免客人指名後苦等無著徒惹爭議」(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定出退勤及休假規範,應僅側重於"安心養生會館"之秩序維持或營運管理層面,尚非以監督、指揮店內師傅為主要目的,觀諸師傅得在該出退勤及休假之框架下,自由決定上班時間、排休日期即明,從而此些規範縱然存在,仍難謂原告受被告支配勞務時間,更不致衍生人格從屬性疑慮。
3.原告雖提到"安心養生會館"有抽減成制度,即師傅超時休假會被減少抽成等情(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定下排休制係以"安心養生會館"之維持管理為要旨,既詳前述,而"安心養生會館"維持管理愈盡完善,衡情攬客能力、市場口碑及健全商譽等優勢愈能提升,同時共事其中之師傅當更有增加業績、成長個人抽成件數之可能,適已昭見排休制洵為兩造互蒙其利之規範;承此前提下,苟師傅逾越規範超時休假,原本排休佈局欲滿足之維持管理目的必受干擾,甚至影響兩造互蒙其利之結構,是縱被告另有抽減成之制度,毋寧仍不超脫維持秩序或營運管理層次,俾拘束師傅行止以免共贏局面或合作效率遭到破壞,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人格從屬性之虞。
4.末查被告坦言之「師傅工作滿10小時會給予餐費補助」情節(本院卷第15頁),顯屬其為爭取與優質師傅長期合作之額外條件,不至於進一步論認何等上下階層地位性,更不影響兩造間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判斷,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可參)。
(三)綜合上述,兩造之共事關係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等特徵,礙難評價為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等規範之適用餘地。職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