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蔡永坤
陳螢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珀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永坤、陳螢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永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坤、陳螢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蔡永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永坤於民國92年9月5日擔任其與被告陳螢萲之子即被告陳螢萲訴訟代理人 陳志珀 (下稱訴訟代理人陳志珀)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通訊地址記載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下稱北房址),嗣雖於93年8月間變更居所為臺南市○○路○段○○○○○號,然其於95年9月11日再度擔任訴訟代理人陳志珀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居所已再變更為北房址,而其現今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2四樓之1,有訴訟代理人陳志珀92年9月5日、95年9月11日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93年8月就學貸款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頁、第30頁)。又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訟代理人陳志珀及被告蔡永坤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蔡永坤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於103年10月1日因應受送達人遷移而遭退件,經本件再為送達,亦於104年1月21日因同一原因及該址住戶拒絕寄存送達而遭退件,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34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再被告蔡永坤復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但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密封袋)。足認被告蔡永坤現於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又被告蔡永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104年1月27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1月26日所行政字第1040059001號函及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第58-60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蔡永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追加陳螢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陳螢萲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且被告陳螢萲之訴訟代理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訟代理人陳志珀於92年9月5日為就讀私立 龍德 家商,邀同被告蔡永坤與陳螢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之就學貸款,又於95年9月11日為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再邀同被告蔡永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80萬元內之就學貸款,約定按各學期所實際動用14筆金額合併計算借款552,198元,且約定自訴訟代理人陳志珀畢業、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利率攤還本息,若訴訟代理人陳志珀不依期攤還本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開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一,亦即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遲延利息,及對未付本息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訟代理人陳志珀與被告蔡永坤及陳螢萲自103年7月1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520,20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前開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其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訴訟代理人陳志珀與被告蔡永坤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其中就被告蔡永坤部分因無法送達以致無法確定(訴訟代理人陳志珀之支付命令部分已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坤及陳螢萲等2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永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螢萲則以: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但無法聯繫到被告蔡永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就學貸款入口網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儲金利率查詢、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65號卷宗核實無誤,且被告蔡永坤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而被告陳螢萲訴訟代理人到場亦無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訴訟代理人陳志珀總計尚積欠原告520,20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永坤及陳螢萲等2人分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蔡永坤及陳螢萲等2人就前揭第1筆借款,被告蔡永坤就前揭第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坤及陳螢萲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蔡永坤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