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林鳳仁
林辛春 林辛珠 林辛玉 林發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林吳秀英 於民國97年3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原以繼承人即被告林鳳仁、林辛春、林辛珠、林辛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嗣具狀追加繼承人林發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下合稱被告5人),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發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發勇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未依約繳納,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支付命令,被告林發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7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林發勇之被繼承人林吳秀英於97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
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等5人迄今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因被告林發勇名下僅餘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其本應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發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吳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鳳仁則以:其並非借款債務人,原告不得以其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林辛玉、林辛春及林辛珠則以:原告借款予被告林發勇時,即應評估其有無收入及還款能力,不得待其無力清償時,就其所繼承之財產主張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發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
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再者,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四、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發勇行使對被繼承人林吳秀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林發勇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是原告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分割遺產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之專屬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林發勇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並聲明: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吳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吳秀英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吳秀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鳳仁│1/4│├──┼──────┼──────┤│2│林辛春│1/6│├──┼──────┼──────┤│3│林辛珠│1/6│├──┼──────┼──────┤│4│林辛玉│1/6│├──┼──────┼──────┤│5│林發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