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被告 彭何月妹
彭宸弘 彭雪梅 黃彥棋 黃千鳳 盧鳳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盧勝發 被告 盧元豐 法定代理人 李盧秋雲 被告 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何月妹、彭宸弘、彭雪梅、黃彥棋、黃千鳳、盧鳳、盧元豐、彭秋蘭應就被繼承人 彭榮欽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五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五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榮欽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彭榮欽已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3.3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則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僅2.74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不利土地之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0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0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得與鄰地合併使用而具有較大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另以金錢(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彭榮欽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8人,且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8、37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彭榮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3.3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95分之10,僅能分得2.74平方公尺,非但面積狹小,且亦存有使用上之困難,實難認有何經濟效用;反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本即高達195分之185,且其亦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0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0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除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外,甚而原告將來亦可規劃系爭土地與同段1068地號、108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再觀諸被告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另以金錢(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此一分割方案,復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公告現值加計4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依此計算之補償當最接近市價,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可能性,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告應補償被││││之面積(小數點下第│告之金額││││2位四捨五入)│(新臺幣)│├──────┼──────┼─────────┼──────┤│原告│195分之185│50.62平方公尺││││││││││││├──────┼──────┼─────────┼──────┤│被告即彭榮欽│195分之10│2.74平方公尺│99,736元││之繼承人:│(由被告連帶││(計算式:土││1.彭何月妹│負擔訴訟費用││地公告現值加││2.彭宸弘│)││4成即每平方││3.彭雪梅│││公尺36,400元││4.黃彥棋│││×2.74平方公││5.黃千鳳│││尺=99,736)││6.盧鳳│││││7.盧元豐│││││8.彭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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