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羅振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羅振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振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與案外人 林秀菊 所騎乘之AJ8-57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林秀菊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參加講習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係因行駛在後之林秀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與異議人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超載並無因果關係,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有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反之,兩者間若無相當之關連性,則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與意義。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1台,沿宜蘭
縣○○鄉○○路○段由北向南往宜蘭方向直行,行經礁溪路2段53巷路口時,異議人即右轉彎,此際適有騎乘AJ8-573號機車之林秀菊行駛在異議人同向後方直行閃避不及而自異議人車輛右側撞上,林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瘀青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異議人、案外人林秀菊之警詢筆錄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林秀菊、證人即到場處理及舉發員警 金仁德 到院指陳明確,堪以認定。㈡又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裝載挖
土機一台,依法本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卻未申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金仁德到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林秀菊受傷之原因,依前揭事證顯示,應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暨機車駕駛林秀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綜觀舉發單位檢送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挖土機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所致,尚難認案外人林秀菊受傷之結果與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本件案外人 江連發 之受傷結果與異議人之違規裝載行為間既不能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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