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錦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布手套壹雙沒收;又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布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布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錦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雙手穿戴其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徒手竊取 簡孟麗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內之鳳梨2籃、電子磅秤1台及方形塑膠保鮮盒1盒(內有零錢共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㈡又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所有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並雙手穿戴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侵入上述簡孟麗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然為甫返家之簡孟麗發覺,報警處理,嗣簡錦陽於上址大門門口即將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簡錦陽預備供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麻布手套1雙及贓物行車紀錄器1台。後並由簡錦陽託人自其家中取出上述贓物鳳梨2籃、電子磅秤1台交由警方查扣,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孟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錦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孟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6張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麻布手套1雙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孟麗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方形塑膠零錢盒1個無訛,並製有本院10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查被告簡錦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簡錦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嫌隙,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自小貨車內之鳳梨、電子磅秤等財物,又於同日上午,持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胞妹共同以在早市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鳳梨2籃、電子磅秤1台及行車紀錄器1台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麻布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麻布手套1雙有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另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預備供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