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40號聲請人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6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9月10日及14日,是至102年12月16日應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3年3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竟遲至103年
4月30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4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400元│CJ0000000│102年3月25日│││程有限公司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2│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500元│CJ0000000│102年4月25日│││程有限公司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