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謝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平日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魚貨,其駕駛上述車輛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6月12日駕駛上述小貨車自基隆欲返回宜蘭縣壯圍鄉老闆住處交付貨款及車輛,而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即宜12線6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當時適有被告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陳志明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上頷骨骨折、左額臉部及下頷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謝家豪受有右臉及右額擦挫傷、右上腹挫傷、雙肘及背部及右臀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及右臉、右臂、左肘、左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謝家豪、陳志明因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明已就被告謝家豪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謝家豪已就被告陳志明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