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而損壞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因口角糾紛,竟持安全帽1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5,450元、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