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2行之「要求甲○○匯款」等字應更正為:「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付款設定」,同欄第(三)點第2行之「要求丙○○匯款」等字應更正為:「要求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付款設定」,同欄第二點之「丁○○、甲○○、丙○○訴由」等字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甲○○、丙○○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