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所有NQ8-62
1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8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3月6日)前之98年2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4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底已通過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測驗,僅是身體狀況與經濟能力欠佳,尚未至監理所領取駕駛執照,並非未考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次,舉發違規當日,員警隱藏於暗處執勤,完全不符「交通安全、取締違規」的常理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NQ8-621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9日中午
12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因行跡有異,為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盤查,嗣經攔停員警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3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80102136號書函及基隆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查詢日:98年4月22日)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異議人前於95年12月8日考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合格乙節,固有卷附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可憑,惟此僅係異議人通過機器腳踏車駕駛能力之考驗而已,異議人猶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繳清所有交通違規罰鍰後,始能向公路監理機關領取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載明因經濟問題無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則異議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未曾領有合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即至為明確,從而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即洵堪認定。又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身體及經濟因素未能繳清罰鍰,故無法領得合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然上開異議人違規情節,核非屬原處分機關得為裁量免罰事項,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核無理由。
㈡末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係隱藏於暗處執勤,完全不符「交通安全、取締違規」的常理原則云云,然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俾本院查明舉發單位之舉發是否有如上所述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況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無照駕駛,衡情舉發單位之舉發應無逾越限或濫用權力之可能,是本院因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論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