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漏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更正欄位│更正內容│├──┼─────────┼──────────────────────┤│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本理由欄補充第㈢│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點,原第㈢點更正為│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第㈣點。│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本理由欄第四十四│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行「自得併予審理。│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後方補充如右。│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修正前)第四十七條、│││本據上論斷欄第四行││││「(前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方補充如││││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