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確定,最後於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更堅定表示將戒絕毒品,有決心戒絕毒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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