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而因施用毒品、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79號、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97年度聲字第3號等裁判判刑、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徒刑部分並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拘役20日迄同年10月16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屢遭判刑,均仍不知悔改,此次又因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查獲,除一再藐視法令,戕害己身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惟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