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16時1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興一街口左轉往南方式進入國興一街時,因飲酒過量,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由告訴人 徐美雲 所駕駛沿國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之傷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徐美雲之指訴、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等資料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於民國97年4月5日16時1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興一街口左轉往南方式進入國興一街時,與告訴人徐美雲所駕駛沿國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為陳少
聰,並非被告甲○○,是被告甲○○念及 陳少聰 與其為堂兄弟關係,且陳少聰身為軍人,而代為頂罪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經證人陳少聰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而陳少聰就上開涉犯之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另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雲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中並未陳明係何人開車撞伊致伊受傷,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知對方的駕駛為何人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員警 高梓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到事故現場處理,現場有幾位年青人,被告向我表明他是開車的人,所以我才會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由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並未進一步查證肇事者實際為何人等語明確。故檢察官上揭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雲之證訴、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興一街口左轉往南方式進入國興一街時,與徐美雲所駕駛沿國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美雲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然因上揭文書之作成,均以被告甲○○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為前提,員警遂而要求其在上揭文書上為簽名或對其實施酒測,而被告甲○○於上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則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車禍當時確係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再者,當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被告甲○○,業如前述,則足認被告甲○○並非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情甚明。故被告甲○○之辯稱堪以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甲○
○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36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