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減刑後案所科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下午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於基隆市○○路○○○巷○弄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98-二-06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經再送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73號毒品鑑定書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