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乙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後補充「明知不具備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條件,仍」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山羌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之條件而獵捕之,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行為雖兼具多款情形,但僅一個獵捕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仍只成立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被告與 高小勇 (檢察官另行偵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布農族中年男子,素行良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本案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有正當工作,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查獲之山羌(屍體)乙具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花蓮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定無誤,有鑑識憑證乙份在卷可佐,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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