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 閻孝宗 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22時許騎乘閻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閻孝宗自花蓮縣花蓮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尾隨 吳郁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閻孝宗以徒手毆打吳郁倩,致吳郁倩受有傷害。甲○○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閻孝宗傷害案件於
98年1月16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97年11月18日晚上10點有騎被告摩托車出去?)有,載「阿源」明穎工程行的同事,在四八市場附近。(問:當天晚上10點左右你在何處?)我在四八市場附近吃東西。(問:當天晚上有載別人?)無。」云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閻孝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閻孝宗傷害案9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通聯紀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檢察官因此採信,則閻孝宗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其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友人閻孝宗脫罪不惜為虛偽證詞,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其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