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其數額合計共1,426,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數額合計共1,465,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3,4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3,359元」;「加值型營業稅等1,426,1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值型營業稅等1,465,998元」。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更正後之附表:
┌───┬────────────────────┬─────┬─────┐│項次│項次及說明│數額│總計│├───┼────────────────────┼─────┼─────┤│1.1.11│施工測量費(1.1.1-1.1.17)×0.4%│7,789,361│31,157│├───┼────────────────────┼─────┼─────┤│1.1.12│試驗費(1.1.1-1.1.17)×0.5%│7,789,361│38,947│├───┼────────────────────┼─────┼─────┤│1.1.13│環境清潔費(1.1.1-1.1.10)×0.5%│7,789,361│38,947│├───┼────────────────────┼─────┼─────┤│1.1.14│勞工安全衛生費(1.1.1-1.1.13)×0.5%│7,898,412│39,492│├───┼────────────────────┼─────┼─────┤│1.1.1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1.1-1.1.13)×0.5%│7,898,412│39,492│├───┼────────────────────┼─────┼─────┤│1.1.16│工程保險費(1.1.1-1.1.13)×0.5%│7,898,412│39,492│├───┼────────────────────┼─────┼─────┤│1.1.17│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1.1-1.1.15)×10%│7,977,396│797,740│├───┼────────────────────┼─────┼─────┤│1.1.18│營業稅(1.1.1-1.1.17)×5%│8,814,628│440,731│├───┴────────────────────┴─────┼─────┤│總計│1,465,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