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郭凱璿
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黃威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黃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內湖區址),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內湖區址,該址係相對人之工作場所,此有該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3796號函、本院同年6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足認內湖區址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於聲請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