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賢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賢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甫 」、「TK」、 游宸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審結),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政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雅琳 」、「 許旻豪 」向 莊雅琪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莊雅琪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沅丞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陳政賢依「杜甫」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含有「 黃政凱 」姓名之工作證,本案收據上含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後陳政賢於上揭時、地,佯裝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政凱」,配戴上開工作證以取信莊雅琪,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黃政凱」之署押1枚並交付與莊雅琪,足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凱與莊雅琪。嗣陳政賢依「杜甫」指示,旋於該處附近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交付與游宸昊,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所偽造之文書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此部分顯然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只是擔任收款角色,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多寡,縱法院審理結果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甫」、游宸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供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可證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犯行後,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承有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向本案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而本案告訴人則係於113年11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遭詐騙之情事,此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則被告係於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對本案告訴人之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卻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來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金融業、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依「杜甫」指示列印並交付告訴人,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黃政凱」署押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40萬元,被告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宸昊收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