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大西門市」,應更正為「大坪門市」;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林聖理遂與Telegram暱稱「將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林聖理經某不詳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按即飛機)通訊軟體「金門」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將軍」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首次充值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開法拉利撞你家」帳號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拿取偽造之 宏寬 運營部識別證與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拿取背包(內有如識別證、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列印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欄一第15行所載「統一超商大西門市」,應更正為「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 劉鳳琴 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將軍」之指示拿取背包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執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拿取背包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是「金門」群組裡面的人傳QR碼給我,「將軍」叫我去統一內鑫門市列印,收據上面的公司大小張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以「將軍」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其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⒋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證件我沒有拿出來,我跟告訴人碰面,跟她說我是業務,將收據交給她,警察就來了。識別證是放在「將軍」叫我拿的背包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時5分見到車手,對方先拿出收據,上面已經寫好金額及日期,對方要我在上面簽名,警察就逮捕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出示「宏寬運營部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即遭警方逮捕,且本案識別證亦非被告所列印,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⒌另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見偵卷第39頁),且首次依「將軍」指示犯案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14年 苗保贓 字第70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收據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將軍」沒有交代統一發票收據的用途,我也沒有對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及現金,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車主(見偵卷第85、8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已簽名)

2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

3

藍芽耳機1個

4

本案收據1張(無告訴人簽名)

5

本案識別證1個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支)

8

現金10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林聖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佩晴 」聯繫劉鳳琴,佯稱可指導其於宏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而因抽中股票須再匯入資金云云,劉鳳琴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劉鳳琴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0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西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大西門市)前向其拿取款項;林聖理遂與Telegram暱稱「將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聖理依「將軍」指示先於113年11月3日傍晚至臺中市自由路某處拿取偽造之宏寬運營部識別證與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林聖理再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西門市與劉鳳琴見面,林聖理當場向劉鳳琴行使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鳳琴、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際林聖理旋遭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鳳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琴於警詢中的指訴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佩晴」、「將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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