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

債權人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余瑞昌

債務人 邱泰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9,875元,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328,507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其中138,0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以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1成計息(百分之3.6399),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2成計息(百分之3.9708),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百分之0.39708)。

㈢其中13,336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以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1成計息(百分之3.6399),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2成計息(百分之3.9708),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百分之0.39708)。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