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雅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3年2月19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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