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彬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後側適有告訴人 魏銘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