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 楊巧東 甲○○之女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甲○○之女(即被告楊巧東)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甲○○於婚後在87年05月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嗣後兩造於90年02月21日協議離婚。惟原告乙○○於本件訴訟前一個月始知被告甲○○與訴外人 楊連鑫 同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被告甲○○卻在89年01月24日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即被告楊巧東)。依此推斷,被告甲○○產下之女嬰並非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兩造以前是夫妻,因為被告楊巧東不是跟原告所生,所以現在還沒報戶口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乙○○、被告甲○○及楊巧東三人間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略稱:不能排除楊連鑫與楊巧東(甲○○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3月7日九十五彰基院字第095030086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楊巧東與原告乙○○之不具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楊巧東(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76年11月25日起至90年02月21日止),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楊巧東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楊巧東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審理時表示於94年08月間,被告甲○○帶被告楊巧東回來辦戶口,始知悉被告楊巧東非其婚生子女等語,從而原告自知悉起一年內即94年0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