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95年度員簡字第9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又甲○○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偕同其次女 辜瑜軒 至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探視乙○○及其長女 辜佩筎 ,隨後欲返家時,因乙○○向其索討該租屋處之鑰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乙○○旋即站在該租屋處大門口,擋住甲○○之去向,詎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用腳踢掉該處門口紗門之方式,直接騷擾乙○○,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2、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紙。
5、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僅係違反之情狀有二種,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量刑之理由被告藐視保護令狀,違反法院保護令狀所諭示應遵循之事項,無故對配偶為暴力行為,顯見其欠缺反省自律之能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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