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鎮○○○路與信義街附近」應更正為「○○○鎮○○○路與信義街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雖均分別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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