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八釐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
907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八釐米手槍1支、土造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八釐米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170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而如前所述,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八釐米手槍1支,揆諸首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直徑約7.6MM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失其子彈之效用,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證,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