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係自幼聾啞之瘖啞人,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754號、9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前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花壇鄉公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隔1至2週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1月
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順宮旁產業道路,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其因心虛即將左手置於左邊褲袋中,員警見狀命其將左手伸出,其持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2公克)即掉落於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甲○○甫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中春老人會館旁之車號0000—GC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海洛因後,因其隨意將該針筒棄置於地,為警發覺,而當場查扣該為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另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而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11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和美分局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94年11月21日煙檢字第94495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5826號毒偵卷第24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621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5826號毒偵卷第2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5826號毒偵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1月2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521號毒偵卷第24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43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521號毒偵卷第59頁)。
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見本院卷)。
㈧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474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5826號毒偵卷第32頁)。
㈨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另1包淨重0.04公克)。
㈩注射針筒1支。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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