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同年4月12日、5月24日及7月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同年1月29日、2月16日、4月19日及6月1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甲○○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前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經本院再次通知於96年8月16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於96年7月11日收到通知,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應再科處罰鍰6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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