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 陳建存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九一之二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該處扣得陳建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煙檢字第00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四0三—一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友人陳建存所有,業據被告及陳建存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被告亦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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