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前行政院司法行政部(即今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人員以聲請人涉及 廖文毅 台獨活動,涉有叛亂罪嫌予以逮捕,先後被押解台北調查站及新竹調查站偵訊,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新竹調查站自新竹監獄逕行釋放,並未發給任何證明文件,其間聲請人遭押計三百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自明。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肆肆宜府人二字第五四三九號停職令與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秘書室簽呈為證,及證人 郭振坤 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同時被捕及釋放,係因參加台獨運動被捕,據伊所知與廖文毅有關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停職令、簽呈及原決定機關所調取之卷附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人丙字第一一五五一一號函所附聲請人之人事資料中之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雖均載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案」被捕,惟並未載明其被捕案由為何。經原決定機關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停職令所憑之事由及依據,亦因宜蘭縣政府檔案室保管之檔案僅限於自五十一年起之資料,四十四年間之資料該府無法提供,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府人乙字第一一九六四二號函附卷可憑。另原決定機關及聲請人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新竹監獄函詢結果,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復以:因相關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參㈠字第八八○七六三六三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參㈠字第八八一六二○四四號二函件在卷可參。台灣新竹監獄亦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竹監憲總字第○○二二號函復以:受刑人資料僅保至五十二年度止,甲○○是否曾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在本監執行已無資料可查等語。至前開證人郭振坤既稱:據其所知聲請人被捕與廖文毅有關云云,顯係證人自行臆測之詞,而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言亦非可採。綜觀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逮捕押。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