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羅日東 聲請人丙○○○代理人 羅日忠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子女,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丙○○○係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0月00日出生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豐原),原名 黃晴美 ,父 黃唐秀 ,母黃 張瓊碧 ,而於昭和六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聲請人乙○○○結婚,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歸化日本,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稽,準此,顯見收養人丙○○○在中華民國並非無最後之住所,依首開說明,其與夫婿乙○○○共同收養子女,應逕向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核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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