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具提出原判決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原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