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丁○○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丁○○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